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宝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宝霞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747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法定代表人董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琪,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维宣,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宝霞(未出庭)。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宝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宗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