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玮、钟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永同昌大厦21层C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冬鹏,总经理。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商业街C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冬鹏,总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厦门市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南闽公司)、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开联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玮、钟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南闽公司、开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与被告鑫南闽公司、被告开联公司签订《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办公信息化一期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2-001649),合同约定采取以租代建的ICT模式,由被告鑫南闽公司以月租的方式分期支付项目系统集成费用,合同价款共计1414800元,分期支付的期间为36个月;在被告鑫南闽公司未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前,项目系统软硬件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开联公司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讼争项目系统软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并于2012年10月开始提供给被告鑫南闽公司租用。按合同约定,被告鑫南闽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9300元。然而,被告鑫南闽公司从2013年8月起已开始无法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鑫南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鑫南闽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委托律师就被告鑫南闽公司长期拖欠项目系统集成费用事宜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为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第8日。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项目系统集成费用,合同应于2015年1月3日解除,被告鑫南闽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拖欠以及剩余的项目系统集成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开联公司对被告鑫南闽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2-001649的《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办公信息化一期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于2015年1月3日解除;2、被告鑫南闽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以及剩余的项目系统集成费用计1021800元;3、被告鑫南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项目系统集成费用产生的违约金暂计37146.36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以上2、3项暂计1058946.36元;4、被告开联公司对以上2、3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鑫南闽公司、开联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证据2、《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办公信息化一期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关于被告鑫南闽公司使用系统集成技术服务等以及被告开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2)合同主要涉及的条款:第3.2条;第3.3条等。证据3、验收报告(初验)、交工(最终验收)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4、律师函,证明:因二被告长期拖欠系统集成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否则合同将被解除。证据5、EMS单据,证明: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通知函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方送达。被告鑫南闽公司、开联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联通厦门市分公司与鑫南闽公司、开联公司签订《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办公信息化一期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2-001649),约定联通厦门市分公司向鑫南闽公司提供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开联公司为鑫南闽公司提供担保;联通厦门市分公司与鑫南闽公司共同签署《初验合格证书》,系统进入试运行,通过试运行期后,鑫南闽公司在联通厦门市分公司的协助下对系统进行最后的检验,以证明其满足技术规范书所有要求,若系统通过最终验收,则双方将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合同的总价款为1414800元,项目采取以租代建的ICT模式,鑫南闽公司以月租的方式分36个月将总工程款支付给联通厦门市分公司,每月支付3.93万,支付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联通厦门市分公司进行ICT业务受理完毕,即开始起租、计收;在鑫南闽公司未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前,项目系统软硬件设备的所有权归联通厦门市分公司;联通厦门市分公司委托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设计、实施方案的制定,相关的设备采购、施工、及整体项目的售后保修工作;鑫南闽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鑫南闽公司须向联通厦门市分公司支付欠付价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违约金的数额累计达到本合同总价款的10%时,联通厦门市分公司有权取消以租代建的方式,要求鑫南闽公司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工程款及违约金,担保方开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联通厦门市分公司委托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通信工程施工工作,联通厦门市分公司向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计1201054.5元。以上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鑫南闽公司的初验验收,并于2013年5月8日通过鑫南闽公司的最终验收。鑫南闽公司已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程款共计39.3万元。鑫南闽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联通厦门市分公司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鑫南闽公司已拖欠联通厦门市分公司讼争合同项下欠款62.88万元以及《综合电信业务集团客户服务合同》项下欠款8万元,要求鑫南闽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一次性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余下款项133.68万元,否则将于鑫南闽公司收到《律师函》之第8日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收回入网号码的使用权,终止向鑫南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6日,鑫南闽公司与开联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2015年1月3日,联通厦门市分公司停止对鑫南闽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在联通厦门市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期间,鑫南闽公司拖欠工程款达66.81万元。讼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141.48万元,扣除鑫南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3万元,鑫南闽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02.18万元。另查明,被告鑫南闽公司、开联公司与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人均为林冬鹏。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所签订的《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办公信息化一期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2-001649)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签定后,原告委托福建创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同项下的通信工程施工工作,并交付鑫南闽公司使用,鑫南闽公司于于2013年5月8日签字验收后开始使用上述通信工程,至2013年7月已支付工程租金共计39.3万元,之后,鑫南闽公司未再支付工程租金。经原告书面催告,鑫南闽公司仍未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关于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诉讼法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南闽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南闽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开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办公信息化一期项目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2-001649)自2015年1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项目系统集成费用计1021800元及违约金37146.36元(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以10218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1元,由被告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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