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郭家彦与王建平、伏吉米、张绍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彦,王建平,伏吉米,张绍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郭家彦,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被告伏吉米,女,汉族,43岁。被告张绍先,又名张绍轩,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聪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郭家彦诉被告王建平、伏吉米、张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家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张绍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伏吉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彦诉称:被告王建平与伏吉米系夫妻关系,我与王建平及张绍先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建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来找我借钱。作为朋友,我当时就借了300000元给他,伏吉米也在场。当时就写了一张借条,被告自愿用彩云镇XX村面积为4000平米左右的土地和附属设施作等价抵押,在借条末尾,张绍先作为担保人承诺,如王建平无力偿还,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借款定于2014年12月19日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赔还,后赔还了50000元的本金,剩余的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赔还。我现在要求被告王建平、伏吉米立即赔还我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张绍先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我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被告张绍先辩称:被告王建平打电话告诉我办其他事情,后面王建平要求我作担保。我先是不同意,后在郭家彦的劝说下才同意担保100000元,王建平说只承担三至六个月的担保时间,后面来到郭家彦办公室,郭家彦用电脑打了一份条子,因为数额处没有空出来,后面又重打了一份。我提出来,为什么数额要空出来不写,郭家彦说要拿着钱才好算利息,拿到钱后再填数额。王建平说不用担心让我签字,后面我就签了字,借条承担责任那点我也按了手印。我也再三表示,我只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只承担3-6个月的担保责任。后面经我多次催要,王建平表示10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了,王建平说这些话时旁边还有人在场。借款后一年接近两年的时间,郭家彦一直未向我要过钱,到王建平跑了,原告才来向我要钱,说我要承担30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建平、伏吉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家彦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郭家彦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借款人为王建平、伏吉米,担保人为张绍先,借款时间及约定事项。经质证,被告张绍先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原件是原告写的,借款金额不清楚,借款时间不符合,大概是2014年3月20日左右我签的字,借条落款却是2014年4月19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绍先于2015年7月27日向我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1.何贵林,男,汉族,1971年7月9日生,高中文化,原王建平的工人。证言内容:我是王建平厂里的工人,因张绍先经常来找王建平,就相互认识。我只是要证实张绍先多次到厂里边来催王建平还款。我不清楚王建平具体给郭家彦借了多少钱。我只是在那里打工,只认得王建平向郭家彦借过钱,张绍先是担保人。被告张绍先欲证实其已经尽到担保人的责任。2.姚吉安,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证言内容:我与张绍先系朋友关系。我要证明我和王建平、张绍先、赵保平四个人一起吃饭,时间记不清了,张绍先催着王建平还款,王建平说追着赔清。王建平借款的时候我不在场,但听王建平和张绍先都说是借了100000元。被告张绍先欲证实王建平已经把钱还给郭家彦了。3.赵保平,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生,大学文化,工人。证言内容:我与张绍先系同事兼朋友。我要证明当时我认识的有王建平、张绍先、姚吉安,在彩云鱼庄吃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绍先跟王建平说叫王建平还款,王建平跟张绍先说叫他不要操心,钱已经还掉了。王建平向郭家彦借了100000元,吃饭时没有说着借了多少钱,我是过掉以后问张绍先才知道的,借款当时我不在场。被告张绍先欲证实王建平已经把钱还给郭家彦了。经质证,原告对证言1无异议;对证言2认为部分真实,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因为系证人听来的;对证言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郭家彦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张绍先说他担保100000元,只担保半年期限的说法不是事实。借条是我写的,当时他就按了手印。我借钱给王建平时只签过这张借条,当时的利息是口头约定,王建平在2014年12月份还了我50000元。我要求王建平、伏吉米偿还我下欠的250000元,张绍先要对这笔钱承担担保责任。我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经质证,被告张绍先认为原告所说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说金额是当时写的,也不是事实,是假的,对借款期限也有异议。被告王建平、伏吉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郭家彦所举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能基本证明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被告张绍先虽对证明材料2有异议,但从张绍先的辩称来看,其认为借条系郭家彦用电脑打印出来的,且借款金额系空白的,但又认可借条原件系郭家彦手写,其按了手印,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且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绍先所举证言1,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言2、证言3中陈述王建平向郭家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该事实系从张绍先的陈述中获知的信息,两位证人均不在借款现场,其表述内容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张绍先欲证实其向王建平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欲证实王建平已经还清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询问笔录与借条内容基本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建平与被告伏吉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建平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郭家彦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郭家彦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归还期定于2014年12月19日前,本人名下位于彩云镇大紫薇村大山头边面积为4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和附属设施作等价抵押,担保人承诺:如王建平无力偿还,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据,借款人王建平、伏吉米,担保人张绍轩(彩云土管所职工),2014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张绍先催要,被告王建平赔还给原告50000元,下欠250000元一直未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平、伏吉米赔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张绍先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王建平、伏吉米向原告郭家彦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有借条为凭,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绍先否认对借款3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认为只对100000元承诺过担保,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如果双方对担保数额及担保期限确有约定,应通过合理的方式或在借条上对担保数额及担保期限予以明示。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绍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仅对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担保义务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郭家彦要求被告王建平、伏吉米赔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张绍先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伏吉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还原告郭家彦借款250000元;被告张绍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建平、伏吉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桂莲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徐娜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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