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望娣、田爱珍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庭长    副庭长合议庭维持原判。姚建勇8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望娣,武汉市眼镜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珍,自述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自述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丽红,自述无业,上诉人暨共同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易汉霞,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2********,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江汉区站北新村三巷***号。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9层a34室。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秋先,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梁,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以下简称上诉人)因其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7-1号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及其共同诉讼代表人易汉霞、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胜泉、席健,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先、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房屋坐落的讼争地块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2011年5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讼争地块进行土地征收。该征收决定生效后,讼争地块的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2013年10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以讼争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原告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7号维持原裁定。故,在讼争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原告与本案被告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武规地(2013)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的起诉。上诉人刘望娣、田爱珍、田庆、严丽红、易汉霞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在讼争地块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一)政府将土地征收后,处分该物权时,必须依法予以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在讼争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还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目前上诉人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被注销,该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故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上诉人关于该物权效力发生变更,上诉人依然是该讼争地块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二)事实上,上诉人目前仍然依法拥有讼争地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讼争地块进行土地征收。但上述政府的征收行为,没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该讼争地块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目前依法拥有合法的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上诉人依法拥有对该讼争地块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关于该讼争地块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产生了重大影响,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武汉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依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称拥有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在被上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前就已被政府下达批准文件征收拆迁,且该房屋已经拆除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讼争地块和房屋的物权权利已经灭失,只对之前的征收拆迁及相应补偿安置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诉行政许可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的参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作为新证据提交了(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项证据经庭审上诉人、第三人的充分质证,本院认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武规地(2013)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仍然拥有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本案讼争地块进行土地征收。2013年10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讼争地块的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武规地(2013)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拥有讼争地块的的两证,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审判员姚建勇审判员曹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姜淑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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