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莘县交警大队组织在莘县莘亭路北街村委会门口附近检查行驶车辆,干警崔某、协警王某、徐某对马某驾驶的悦达牌轿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马某因酒后驾驶及使用套牌怕被罚,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后在徐某拉住马某的车门时,马某驾车逃跑将徐某拖倒,造成徐某受伤。经莘县公安局鉴定,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到莘县公安局东鲁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前科说明、被害人徐某身份证明、莘县交警大队工作说明、谅解书;证人崔某、王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莘)公(法)伤鉴(2015)字(03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自首,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拘役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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