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菊明与海翔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菊明,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39-2号原告曹菊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石盘组团汽摩机电城。法定代表人谢雅丽。担保人赵友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菊明与被告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曹菊明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宜宾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光明春天”项目部的财务资料和重庆庆华建司屏山分公司兴文“光明春天”项目部的财务资料,担保人赵友琼提供其所有的号牌为川A5GX**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菊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赵友琼所有的号牌为川A5GX**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财产转让手续,不得设置其他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向启波审判员  罗 强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祝 强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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