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建明,崔绍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6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负责人:邱波。委托代理人:陈大庆、金波。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被告: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被告:李建明。被告:崔绍敏。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诉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建明、崔绍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建明、崔绍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1514011409)一份,约定:为确保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建明、崔绍敏愿意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915140121002)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5140114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建明、崔绍敏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后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57877.73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12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李建明、崔绍敏在22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核保书三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董事会同意担保书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建明、崔绍敏自愿为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建明、崔绍敏对被告绍兴斐丰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771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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