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8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姚俊玉、杨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8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刘礼洪,行长。被执行人姚俊玉,农民。被执行人杨玉莲,农民。被执行人吉同兵,农民。被执行人郭志兰,农民。被执行人吉娣,农民。被执行人孙荣东,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姚俊玉、杨玉莲、吉同兵、郭志兰、吉娣、孙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射黄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姚俊玉、杨玉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0745.26元,利息2443.49元,合计人民币73188.7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6月25日),并承担以本金70745.2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1.87%计算的利息。被告吉同兵、郭志兰、吉娣、孙荣东对被告姚俊玉、杨玉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918元,执行费10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黄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为洋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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