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兴文诉朱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文,朱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黄兴文,男。被告朱隆芬,男。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兴文诉被告朱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审查,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文、被告朱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文诉称,被告朱隆芬因经营活动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同时提供书面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本金的20‰支付月息。但是,至今被告朱隆芬对所欠债务本息未付分文。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隆芬返还本息未果,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朱隆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朱隆芬支付原告利息91200元,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隆芬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兴文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隆芬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隆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朱隆芬辩称,本案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原、被告内部房地产的承建合作关系。被告将开发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和案外人郭忠宏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中,被告要支付一笔砖款给原告,但是未支付,因此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对该笔款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其合伙人郭忠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由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之后再确认。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隆芬向法庭提交了黄兴文或者郭忠宏签名的领条13份、收据1份及何学瑞签名的供货票据4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其合伙人郭忠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隆芬与原告黄兴文及案外人郭忠宏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隆芬将开发的商品房苏峰嘉苑的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黄兴文及案外人郭忠宏进行施工,承揽报酬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30元,按工程进度相应付款80%,工程交付使用时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则在一年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黄兴文从蔡启胜开办的砖厂购买红砖用于该工程,费用支出为240000元,原告黄兴文将该笔砖款支付给了蔡启胜。2013年10月21日,原告黄兴文与案外人郭忠宏共同签名出具两份领条给被告朱隆芬,分别记载领取工程款260000元、240000元,其中260000元由郭忠宏与被告朱隆芬结算,240000元由原告黄兴文与被告朱隆芬结算。但是,被告朱隆芬未支付该24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黄兴文,而是于同日向原告黄兴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何时清偿债务,也没有约定相关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黄兴文提交的建房承包合同、借条及被告朱隆芬提交的建房承包合同、领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黄兴文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定。因此,原告黄兴文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告朱隆芬支付借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91200元,不符合事实,应变更为按照承揽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承揽报酬。由于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原告黄兴文为完成工作,购买红砖需要支付240000元的材料款,被告朱隆芬与原告黄兴文对该240000元的承揽报酬进行了结算,原告黄兴文向被告朱隆芬出具了领取该240000元承揽报酬的领条,虽然被告朱隆芬并未向原告黄兴文支付该报酬,只是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交原告黄兴文收执,但是应该视为被告朱隆芬应当且同意向原告黄兴文支付该笔承揽报酬。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何时清偿债务,原告黄兴文在给对方当事人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黄兴文主张被告朱隆芬支付240000元承揽报酬,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黄兴文主张被告朱隆芬支付利息9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隆芬支付240000元承揽报酬给原告黄兴文,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黄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34元,由原告黄兴文承担834元,由被告朱隆芬承担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远航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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