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贵群与杨武军、潘明芝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群,杨敬权,杨武军,杨武松,潘明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群,女,土家族,1964年5月2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敬权,男,汉族,1955年8月6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军,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松,男,汉族,1986年6月7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淑群,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明芝,女,汉族,1931年3月30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张贵群与被上诉人张世先、原审被告潘明芝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738号民事判决,张贵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张贵群于2015年5月11日去世,本院通知其继承人杨敬权、杨武军、杨武松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彭敬国,被上诉人杨敬权、杨武军、杨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淑群,原审被告潘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世先与张贵群、潘明芝均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七组居民,张贵群是潘明芝的儿媳妇。双方因位于桑柘镇李家居委七组小地名“茶山”的承包地权属存在争议,2013年4月27日,因张世先将张贵群家在争议之地上栽种的“胡豆”毁损后栽种玉米,张世先与张贵群遂发生争吵,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张世先被潘明芝的拐杖击打致伤,张世先在被击打过程中没有还手。对于潘明芝殴打伤害张世先,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张世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是张贵群打伤,潘明芝只是抱住张世先的脚不让其动。潘明芝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只是其一个人打伤张世先,没有其他人参加打架。张贵群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也声称只有潘明芝一个人打了张世先。张世先受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并以潘明芝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是张世先之伤究竟是潘明芝所伤还是张贵群所伤,无法证实。张世先受伤后于2013年4月27日至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有“院外休养一月”。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163.95元,另有救护车费400元。伤愈后于2013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世先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4元。潘明芝先行向张世先支付了10000元。张世先一审诉称:2013年4月27日下午,因栽种玉米的事情,张贵群、潘明芝在彭水县桑柘镇李家居委七组小地名“茶山”处与张世先发生争吵,并将张世先打伤。张世先的伤经彭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7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世先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张贵群、潘明芝的行为给张世先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贵群、潘明芝赔偿残疾赔偿金1666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69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49781元。张贵群、潘明芝一审辩称:1.张世先将张贵群列为被告属错列;2.潘明芝与张世先发生纠纷的事实客观存在;3.张世先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计算金额有误,张世先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为16年,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其天数计算过长,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主张;4.事故发生后,潘明芝已经垫付了10000元;5.张世先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张世先将张贵群、潘明芝的胡豆砍了,栽种胡豆的土地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世先的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责任承担问题。现逐一评述。(一)关于张世先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世先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张世先请求医疗费16917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佐证的为16163.95元,依法予以支持16163.95元,对其没有票据佐证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世先按60元/天的标准主张了120天的误工费,实际住院68天,并有休养一月的出院医嘱,因此其误工费按60元/天的标准支持98天即5880元。3.护理费:张世先按60元/天的标准请求68天的护理费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世先住院68天,根据当地生活收入水平,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2040元。5.残疾赔偿金:张世先系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按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张世先主张交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的400元予以支持,无票据则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世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所受之伤害,依法予以支持。对张世先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未提出请求则不予评述。则张世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63.95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7227.95元。(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世先先行在争议土地上毁损张贵群、潘明芝家的庄稼,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张贵群、潘明芝到现场后,没有理性面对争议,嘏以暴力方式解决争议问题,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是张世先之伤究竟是潘明芝个人造成还是张贵群、潘明芝共同造成,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张世先作为伤者,其指证侵权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潘明芝作为年满80周岁的老年人,连走路都困难的情况下,其独自一人致伤张世先,而且是持钝器将骨头打成粉碎性骨折,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张贵群、潘明芝之间具有特殊的亲缘关系,其相互串通作出一致供述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全案因素考量,张世先之伤应系张贵群、潘明芝共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世先自身存在过错程度较轻,以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张贵群、潘明芝共同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张世先请求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结合前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由张贵群、潘明芝连带赔偿张世先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47227.95元×80%=3778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贵群、潘明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张世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7782.36元(潘明芝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张世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已由张世先预交237元),减半收取237元,由潘明芝、张贵群负担200元,张世先负担37元。张贵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2013年4月25日,张世先将上诉人种植在争议地里的胡豆毁损,2013年4月27日张世先又去争议地种玉米,潘明芝得知后,到现场与张世先发生纠纷,并用拐杖打伤张世先,而上诉人在距离现场20米左右的另一幅地里种烟苗,没有参与殴打张世先,一审法院仅凭推理,武断下判,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杨敬权、杨武军、杨武松共同答辩称:潘明芝系80多岁的老人,其身体状态本身不能单独致伤张世先;张贵群与张世先发生争吵在先,潘明芝后来才到现场;公安机关实际没有查明谁是侵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明芝答辩称:张世先砍我的胡豆,我才用拐杖打她的小腿部位,张世群隔得远,与她没有关系,我愿意承担责任。二审查明:张世先于2015年5月11日因患胆囊癌去世。杨敬权是张世先丈夫,杨武军、杨武松分别是张世先长子、次子。张世先在被殴打过程中未躲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张贵群是否应当与潘明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计算。对于焦点一。张贵群是否应当与潘明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及到张贵群是否殴打张世先的事实认定。因证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张贵群是否殴打张世先的内容前后矛盾,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某的证实内容系孤证,且其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现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因张贵群与张世先为土地承包权属发生争吵在先,潘明芝后赶到现场,潘明芝明显是去为张贵群帮忙的;又因潘明芝殴打张世先及张世先被殴打中未进行躲避的事实双方不争,而潘明芝年满八十多岁,如其独自殴打张世先致其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张世先即使不还击,亦应躲避,不可能任其殴打致伤,因此,张贵群与潘明芝共同致使张世先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张贵群和潘明芝共同致伤张世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贵群与潘明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先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认定张世先承担20%的责任,张贵群与潘明芝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焦点二。2013年8月27日,张世先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但审理中,张世先于2015年5月11日患胆囊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收入丧失说”,同时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现张世先在诉讼中死亡,其生存年限是确定的,则应按照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32元/年÷365天×622×10%=1419.86元。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6163.95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为31983.81元,由张贵群、潘明芝连带赔偿被上诉人31983.81元×80%=25587.05元,扣除潘明芝已支付的10000元,张贵群、潘明芝还应连带赔偿15587.05元。综上,本案因二审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738号民事判决;二、张贵群、潘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敬权、杨武军、杨武松因张世先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5587.05元(不包含潘明芝已支付10000元);三、驳回杨敬权、杨武军、杨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潘明芝、张贵群负担152元,杨敬权、杨武军、杨武松负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潘明芝、张贵群共同负担270元,杨敬权、杨武军、杨武松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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