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登海、周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彬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登海,周静,于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396号申请执行人姜登海。申请执行人周静。被执行人于彬彬,住通化市。关于姜登海、周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浑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姜登海、周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于彬彬返还申请人姜登海、周静人民币4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执行达成和解,且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案件的履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完毕,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浑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桂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刁晓强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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