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凯声与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声,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许凯声。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室。法定代表人:诸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昱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凯声诉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声起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预1202624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281号东方铭楼3号楼81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7.8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67771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及租赁的经营收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281号东方铭楼3号楼3幢817室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92.2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要求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8856.29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损失赔偿金13435.29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凯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房款、交付房屋、违约责任、房屋精装修标准等约定的事实;2.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征,违约金包含了当事人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原告许凯声与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预1202624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281号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铭楼3幢817(办公用房)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7.84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868.12元,购房总价款为567771元。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道路、排污、电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还对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超过1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前述约定的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付前述约定的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逾期在约定日期起30日以上,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原告选择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为毛坯标准改为成品房即精装修标准,并对精装修使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品、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铭楼目前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亦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并办妥按揭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达120日以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达30日以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误,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应为12008.3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损失赔偿金13435.2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案涉房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亦未办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指出的是,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具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后立即向原告许凯声交付相应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凯声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008.3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77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凯声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856.2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77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许凯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许凯声负担120元,由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原告许凯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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