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州市沪腾大众汽车修理厂与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沪腾大众汽车修理厂,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滕州市沪腾大众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滕州市。经营者李继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滕州市。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崔伟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庆斌,男,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利洲,男,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办公室科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滕州市沪腾大众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沪腾修理厂)与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腾修理厂的经营者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庆斌、白利洲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腾修理厂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车辆修理业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3075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费30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安公司辩称,经公司财会部门核实,已在公司挂帐的修理款为28686元,2014年10月18日的修理费2070元,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另外,原被告之间具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也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修理款,2013年之前的修车款,每年都付清,2014年由于煤炭市场行情不好,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对于所欠的修车款,被告将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愿意分期分批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李继平注册经营的沪腾修理厂与被告富安公司有多年的汽车修理业务。2014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原告在修理完汽车后向被告出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票号为14806984和14806985、金额均为10193元的发票二张;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票号为14838165、金额为8300元的发票一张。该三张发票已在被告财务部门挂帐。另外,2014年10月18日,被告的驾驶员秦强在原告处对被告名下的鲁D335**号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070元,驾驶员秦强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该次修车的发票原告未及时开具。以上的修车费用为30756元,被告在庭审时均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出库清单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好损坏的物品、设备、交通工具等并收取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多年的车辆修理业务,双方达成的车辆修理口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14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现被告亦认可尚欠修理费30756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修理费30756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州市沪腾大众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30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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