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张富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张富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4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0372745-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璐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媛媛,该行职员。被告张富来(身份证号码3507251987********),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杨源乡楼下村土头**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张富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开通使用。后被告在信用额度内进行了多次透支,但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47752.44元,并偿还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经原告三次以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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