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国林与张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林,张铁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郭国林,男,汉族,农民,1967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钢,男,汉族,农民,1964年2月7日出生,原告郭国林与被告张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林及其代理人尹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林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铁钢借原告现金23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又通过原告介绍从郭振清处借现金18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此次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8月,由于郭振清急需用钱,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1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铁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铁钢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郭国林借现金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郭国林现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张铁钢,2012.7.24号”。2012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原告介绍从郭振清处借现金18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振清现金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借款人张铁钢,担保人郭国林,2012.10.20号”。2013年由于郭振清急需用钱,原告郭国林履行了担保义务,替张铁钢偿还了其借郭振清的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铁钢拒不偿还上述欠款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欠条两张、收条一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3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郭振清欠款18000元,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18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000元的诉讼求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郭国林41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铁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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