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EK96**普通低速货车,沿关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办塬头村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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