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租房开设诊所,长期从事医疗活动。2006年8月15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2次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在其开办的诊所非法行医时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刘某对当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是辩称2006年8月15日被行政处罚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以下简称“法释[2008]5号”)颁布之前,不能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因非法行医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因非法行医,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和查扣的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六千元,同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再次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6组1号进行非法行医时,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孙某、胡某等人证言笔录,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扣押、查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的询问笔录和查获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淮安市淮阴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的2006年8月15日被行政处罚时间,是在法释[2008]5号颁布之前,不能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法释[2008]5号是对非法行医罪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就构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标准,而并未对行政处罚时间做出规定,且亦无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释[2008]5号施行之前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不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上述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缴纳的8000元予以抵扣相应罚金。)二、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扣押的诊疗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江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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