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张鹏,贾金华,张伟,卫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4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玄,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张鹏,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贾金华,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张伟,男,1969年1月1日出生。被告卫红,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张鹏、被告贾金华、被告张伟、被告卫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贾金华、张伟、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张鹏、贾金花签订了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张鹏、贾金花出租型号为QY××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号为××,设备单价7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张鹏、贾金花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张伟、卫红与原告以编号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张伟、卫红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现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张鹏、贾金花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张鹏、贾金花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25日,张鹏、贾金花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共计323557元,张鹏、贾金花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张伟、卫红应当对张鹏、贾金花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张鹏、贾金花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截至2015年3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23557元及违约金67500元;2、判令张伟、卫红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鹏、贾金花、张伟、卫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张鹏、贾金花签订了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主要内容如下: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张鹏、贾金花;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见首期款明细表;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保险费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之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租赁管理费、手续费实际产生并支付后,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缴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足额缴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保险保证金转为租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后中联重科公司与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浦)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山西中浦购买QY25V431.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此合同所列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实际承租人为张鹏。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张鹏、贾金花已于2011年2月23日在山西省介休市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1台汽车起重机,商标为中联,型号规格为QY××,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号为×××。张鹏、贾金花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约定,张鹏、贾金花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1台汽车起重机的首期租金75000元、租赁保证金37500元、管理费13500元、保险费10351.04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1500元,以上共计147851.04元。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为中联QY××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价值为750000元;利率上浮比例为10%,租赁年利率为7.095%;首期租金为75000元;租赁期数48期,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5日;租金本金总额为675000元。CNPK-RZ/×××《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张伟、卫红与中联重科公司以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PK-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伟、卫红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鹏、贾金花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并收到了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的租赁物。截至2015年3月25日,涉案设备的租赁期已届满,张鹏、贾金花共欠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323557元。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伟、卫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设备首期款明细表中的租赁保证金37500元和续保保证金10000元可以冲抵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欠款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重科公司与张鹏、贾金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张鹏、贾金花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汽车起重机提供予张鹏、贾金花使用,做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张鹏、贾金花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张鹏、贾金花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张鹏、贾金花给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设备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基础上,放弃对设备的所有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伟、卫红对上述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同意用租赁保证金37500元和续保保证金10000元冲抵被告所欠租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贾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二十七万六千零五十七元;二、被告张鹏、贾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七千五百元;三、被告张伟、卫红对前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伟、卫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鹏、贾金花追偿。如果被告张鹏、贾金花、张伟、卫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张鹏、贾金花、张伟、卫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