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加勤与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李培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勤,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李培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加勤。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培云。上诉人刘加勤、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勤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刘加勤与鑫华公司、李培云签订劳务合同,由刘加勤承包鑫华公司轮窑成品车间的生产任务。合同约定,全年生产为十一个月,平均每月生产红砖350万块,每超过50万块鑫华公司奖励刘加勤1万元,反之,每少生产50万块,罚款1万元。至2015年1月22日,刘加勤2014年全年共生产红砖43814500块,超产5314500块红砖。依合同约定,鑫华公司应支付刘加勤奖金105000元,经刘加勤数次催要,鑫华公司、李培云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请判令鑫华公司、李培云支付刘加勤奖金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培云、鑫华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刘加勤起诉的被告主体混乱、不适格。劳务合同是刘加勤和鑫华公司签订,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经过公司确认。如果是和李培云个人签订合同,则和鑫华公司没有关系。刘加勤不应同时起诉李培云和鑫华公司。刘加勤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付出实际劳动,且因刘加勤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鑫华公司生产不稳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刘加勤、李培云、鑫华公司之间尚未完全结算,刘加勤对鑫华公司尚负有债务。综上,应驳回刘加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鑫华公司和刘加勤在之前曾有过一年合作经历的基础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鑫华公司把轮窑成品车间的生产承包给刘加勤,工资为每一万块红砖396元(多孔砖按1:1.6折算产量)。全年生产为11个月,平均产量每个月350万块。每超产50万块公司奖给刘加勤1万元,反之,每欠产50万块罚款1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农历腊月。春节假期后,2014年2月下旬工人返回公司开始点火生产。全年出砖数字为:2月642400块、3月3776600块、4月4091400块、5月4440400块、6月3994600块、7月4380400块、8月4277800块、9月4023200块、10月3784000块、11月4056800块、12月3891600块、2015年1月2455300块。总产量为43814500块。年度生产结束后,本地人应得奖金28000元由鑫华公司代为发放。双方对刘加勤应得奖金的计算产生争议,刘加勤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加勤与鑫华公司关于超过生产任务数量发放奖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刘加勤认为依双方约定每月产量350万块,全年生产11个月,总产量应为3850万块。实际出砖数量43814500块,超产5314500块,应该发放奖金为106000元,诉请105000元应予支持。鑫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生产时间为11个月,证据5显示43814500块为2014年2月-2015年1月12个月的产量,最后一个月不应列入。2014年2月产量仅为60余万,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月生产任务,依合同约定应作罚款处理。刘加勤要求的奖金计算方式不当,数额过高。针对双方不同理解,一审认为:合同约定的11个月生产时间,未明确约定起止时间,系双方根据轮窑场行业经营惯例约定,每年正月一般要在初十以后才能开工,腊月又要提前放年假,一年十二个月扣除头尾两个春节假期实际生产时间只有十一个月左右,产量最后计算时间2015年1月22日为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并未超出该生产年度,其产量也应计入总产量内。因2月份中旬以后才开工,生产时间较短,故该月产量较低,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平均产量每个月350万块”不应理解为单月生产数额低于该数额即为违约,除2014年2月、2015年1月两个月份因春节放假产量较低外,其他10个月每月产量都超过350万块,刘加勤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任务。应依双方约定的奖金发放标准对其发放奖金105000元,因本地人应得资金28000元已由鑫华公司代为发放,该数额应从中扣除,鑫华公司还应向刘加勤支付奖金77000元。刘加勤的劳务合同是和鑫华公司签订,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属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李培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刘加勤不应要求李培云个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加勤奖金77000元;二、驳回刘加勤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刘加勤负担320元,鑫华公司负担880元。刘加勤、鑫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加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鑫华公司实际上是扣除刘加勤的工资向工人发放28000元的奖金,该款应由鑫华公司支付给刘加勤。2、刘加勤在一审提供证明多生产39400块砖的两张票据,一审不予认定错误。刘加勤二审请求改判鑫华公司除支付奖金77000元外,并应支付28000元的奖金,对两张票据予以认定,按照生产砖的数量支付奖金。鑫华公司答辩称:刘加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李培云答辩称:同意鑫华公司的答辩意见。鑫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计算奖金方式不当。从合同词句、目的、履行习惯看,均应按月平均产量计算,一审按年度总产量计算奖金不当。另外,2015年1月份产量与合同无关。2、刘加勤与鑫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鑫华公司不仅不欠刘加勤的任何费用,相反,刘加勤还对鑫华公司负有债务,一审查明未予处理。刘加勤在与鑫华公司签订合同前后,还与其他多家同类公司签订合同,严重违约,并导致本案合同年度开始时产量严重不足,给鑫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亦导致鑫华公司不能与刘加勤继续合作,引起本案纠纷。3、一审对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篡改,奖金只能以万元为单位,不可能以千元为单位。4、刘加勤提供产量汇总单据,一审认定是鑫华公司提供错误。刘加勤答辩称:合同约定满11个月,产量每超50万块砖奖励1万元,每少50万块砖处罚1万元。鑫华公司上诉称已发放过奖金不是事实。李培云陈述称:同意鑫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鑫华公司提供刘加勤写给鑫华公司的一封信,以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刘加勤未能与鑫华公司达成新的承包协议,刘加勤对鑫华公司不满,且从内容看,刘加勤因自己的行为导致管理混乱;鑫华公司还针对其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刘加勤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红砖月产量汇总单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红砖月产量汇总单据为刘加勤在一审中提供,一审认定为鑫华公司提供错误;2014年12月5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能够证明鑫华公司代刘加勤发放工资49076元。刘加勤针对鑫华公司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尊重鑫华公司的发包权,本案主张鑫华公司支付报酬;认可2014年红砖月产量汇总单据为刘加勤在一审中提供。李培云对鑫华公司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不持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刘加勤认可2014年红砖月产量汇总单据为其在一审中提供,一审认定为鑫华公司提供不当,但本案当事人对单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2014年12月5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本院认定意见与一审一致,但因刘加勤系依据其与鑫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主张超产奖金的,与鑫华公司是否代为刘加勤发放工人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3、刘加勤对鑫华公司提供信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鑫华公司和刘加勤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全年生产为11个月,平均产量每个月350万块,每超产50万块,鑫华公司奖给刘加勤1万元,反之,每欠产50万块罚款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加勤于2014年2月下旬,开始点火生产,至2015年1月,全年出砖数字为:2月642400块、3月3776600块、4月4091400块、5月4440400块、6月3994600块、7月4380400块、8月4277800块、9月4023200块、10月3784000块、11月4056800块、12月3891600块、2015年1月2455300块,总产量为43814500块。年度生产结束后,本地人应得奖金28000元由鑫华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代为发放。鑫华公司和刘加勤对刘加勤应得奖金的计算产生争议,刘加勤起诉请求鑫华公司支付奖金10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鑫华公司应否向刘加勤加付奖金28000元及一审认定刘加勤生产红砖是否少39400块;2、一审认定刘加勤应得奖金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鑫华公司应否向刘加勤加付奖金28000元及一审认定刘加勤生产红砖是否少39400块的问题刘加勤对职工奖金应由其发放、鑫华公司已向职工发放奖金2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称该28000元,鑫华公司已从刘加勤应得工资扣除向职工发放。本院经审查,鑫华公司提供刘加勤领取工资的证明,不能反映鑫华公司在向刘加勤发放应得工资时扣除了该28000元,刘加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成立。故刘加勤上诉称鑫华公司扣除刘加勤应得工资款向职工发放奖金的事实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刘加勤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提供两张票据所反映的红砖数量不包括在其向一审提供的生产红砖汇总单据所载明生产红砖的数量中,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刘加勤生产红砖少39400块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认定刘加勤应得奖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刘加勤提供的其生产红砖月产量汇总单据、鑫华公司提供的刘加勤及其他职工领取工资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刘加勤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刘加勤与鑫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生产开始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17日,结束时间在2015年1月20日(职工结算工资的时间)前,合计生产时间为11个月、生产红砖总量为43814500块,平均产量每个月为3983136块、累计超产5314500块。按照刘加勤与鑫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鑫华公司支付刘加勤奖金的条件有以下三点:1、全年生产11个月;2、平均产量每个月350万块;3、每超50万块支付1万元。对以上第三点,刘加勤与鑫华公司发生争议:刘加勤认为应按累计产量计算每超产50万块,鑫华公司便应支付奖金1万元;鑫华公司认为应按平均月产量计算每超产50万块,才应支付奖金1万元。结合鑫华公司与刘加勤约定“平均产量每个月350万块”的计算基数应是累计全年生产量计算月产量平均数及鑫华公司在生产结束后才与刘加勤结算奖金,本院认为上述第三点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年产量累计后,平均每月产量超过350万块,年产量超过平均每月产量累计数额的部分,每超过50万块即应奖励1万元。本案中,累计超产5314500块按每超产50万块奖励1万元为单位计算,合计超产10个单位即应奖励10万元。一审将累计超产数额除计算单位所得余数作为应付奖金单位,不符鑫华公司与刘加勤的约定。鑫华公司上诉提出奖金支付单位应为万元,不应为千元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能够成立。综上,刘加勤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鑫华公司上诉提出奖金支付单位应为万元,不应为千元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鑫华公司上诉还提出刘加勤具有违约情形等理由,与刘加勤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鑫华公司应向刘加勤支付奖金10万元,扣减鑫华公司代为刘加勤支付的职工奖金28000元,鑫华公司仍应支付刘加勤奖金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加勤奖金7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上诉人刘加勤负担400元,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刘加勤负担800元,上诉人灵璧县鑫华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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