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富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徐俊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富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徐俊琴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富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张雁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平,男,汉族,4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富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徐俊琴,女,汉族,38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富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诉被告徐俊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诉称:我公司给被告居住小区供暖,被告徐俊琴从2013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共欠供暖费4814元,我公司多次派人追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4814元,滞纳金867元,共计5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俊琴未作答辩。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合法。2、巴彦淖尔市物价局文件及巴彦淖尔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供热费的收费标准,住宅每平米是3.7元,门点每平米是4.5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3、2013年2月1日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徐俊琴缴纳了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农行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8.43平方米,2012年10月-2013年4月的供热费20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供热关系。4、收费明细、违约金计算标准,证明被告徐俊琴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缴纳的供暖费4814元及违约金867元的计算方式。5、催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门上张贴了催费通知书。经审核,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提供的1号-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徐俊琴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俊琴系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农行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的住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3平方米,该位置属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供暖,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徐俊琴的住宅提供了供暖服务。因被告徐俊琴未缴纳上述期间的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俊琴给付供暖费4814元,滞纳金867元,共计5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依照2008年10月17日巴价费自(2008)134号巴彦淖尔市物价局文件一、调整后的取暖收费标准为1、居民:每平方米.每月3.7元,行政事业单位、经营单位(商业用户),每平方米每月4.5元。二、此标准从2008年度采暖期开始执行。另巴彦淖尔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徐俊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为被告徐俊琴的住宅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供热关系,被告徐俊琴应及时给付供热费。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徐俊琴应交纳的供热费用为108.43平方米×3.7元×12个月=48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俊琴给付2013年-2015年的供暖费4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要求被告徐俊琴承担滞纳金867元的诉讼请求,虽系依照巴彦淖尔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但该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供热费4814元。二、被告徐俊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供暖费的滞纳金,分别计算即2013年至2014年以供热费2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2014年至2015年以供热费2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三、驳回原告富霖供热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徐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林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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