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长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长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804号罪犯胡长虹,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长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长虹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长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作锡审判员  刘万洪审判员  涂青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阳 青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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