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刑初字第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64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许某某开始经营一家游戏厅,内置金花扑克型赌博游戏机2台、泰山型赌博游戏机2台、三七型赌博游戏机3台、麻将机型赌博游戏机2台、斗地主型赌博游戏机7台、斗牛型赌博游戏机2台共18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并招聘夏某某负责上分和收银。上述赌博游戏机以现金上分,并以押门子或斗地主等形式赌博,押中或打赢按规定的比例赔分,没押中或打输则扣分,结束后按原上分比率以现金退分。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厅,并缴获赌资525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2日,18台赌博游戏机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赌博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营业执照、电子赌博机的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所缴获的赌资5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瑜青审 判 员  丁 娟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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