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沿江工业区1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子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561号。原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江悠悠。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时代海景一幢123-133号。负责人盛煜。上诉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开庭审理。本院以法院专递的形式三次向上诉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定的代收人及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分别被收件人于2015年7月2日、7月13日、7月16日拒收。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应视本院已向上诉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本案按上诉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谭敏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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