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F5F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开发区龙港路港湾名城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2时30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F5F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开发区龙港路港湾名城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拨打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审理中,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985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孙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其听说其父亲骑自行车在龙港路港湾名城北面的路口发生肇事。2、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案发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孙某某、孙某、孙某的身份信息、实际抚养人调查表,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4)被告人姜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载明其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5)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8567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孙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姜某驾驶的鲁F5FX**号小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合格(3)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姜某的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驾车发生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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