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郭某甲,女,1972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男,1969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照伟,男,1977年10月20日生。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郭某丙于1993年10月1日生,二女儿2004年9月1日生。后被告经常嗜酒,实施家庭暴力并不断有违法犯罪行为,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由于被告频繁的家暴,原告不得已于2010年农历8月14日带着二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儿郭某丁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坚持不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暂时保留另行起诉原告重婚罪的法律责任;被告强烈要求原告让二女儿出庭;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在外打工养家,一直感情不错,二女儿出生后被告考虑原告身体主动做绝育手术。原告在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期间感情出轨与人私奔,被告和大女儿郭某丙及自家人四处寻找原告没有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被人引诱才出现感情出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日大女儿郭某丙出生,2004年9月1日二女儿郭某丁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农历8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二女儿郭某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态度诚恳坚决,如给其机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莉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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