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宁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孟闪闪与济宁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孟闪闪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孟闪闪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淑齐,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闪闪。再审申请人济宁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闪闪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盾保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当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证明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孟闪闪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盗物品的相应单据,再审申请人派工作人员会同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被盗数额进行了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保障被申请人财产安全义务,应当对被申请人损失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看,金盾保安公司提供有偿服务,服务费每年1200元,并承诺财产被盗损害赔偿每户最高6000元。金盾保安公司对孟闪闪店面财产被盗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孟闪闪提供进货清单9张及丢失清单一份,据此主张其被盗损失数额。因其主张数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额,故原审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孟闪闪的损失数额为6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济宁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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