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盗窃杨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金塔县祁连街魏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40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7月2目10时许,被告人张某将杨某某停放在金塔县金塔镇丰瑞园小区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用自己的车钥匙将电门开关打开,骑上从丰瑞园小区后门的豁口逃离现场。后张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金塔县祁连街魏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杨某某。以上事实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保修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被盗赃物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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