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董继成,济宁任城韵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0月11日复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因处理家庭事务中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一度离婚又复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虽然中间经历了离婚、复婚,但也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产生矛盾,并曾一度离婚,但不久双方即复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妥善处理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珍惜再次组建的家庭,维系家庭和睦。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其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且随着时间推移,矛盾逐渐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上诉人宋某因买房缺钱,就又找到上诉人假装和好,实际上是骗取上诉人的钱,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复婚,复婚后根本未共同生活。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子时,上诉人一共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应依法分割。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光盘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钱,只是数额上有一定出入,其理由是料理家务,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宋某于2006年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产生矛盾,并曾一度离婚,但不久即复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为深厚。现上诉人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被上诉人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上诉人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判决不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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