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良仁等诉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仁。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卫群。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思仪。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良仁、顾卫群(暨顾思仪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8月28日,张良仁提交《建房申请表》,申请建房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申请建房建筑面积一栏为空白。原主管单位于2000年2月15日批准建房总占地180平方米。2000年3月2日,原某县甲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村民建房使用可耕地的请示》,内容为:“我镇经镇、村两级调查核实。同意上报本期村民建房8户,建房人数为31人,申请建筑面积1440平方米。申请总占地面积1440平方米(人均46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20平方米。原宅基地应抵扣面积289平方米。净增用地面积1164平方米。当否,请批复。”在所附的《建房用地汇总表》中记载:“张良仁,家庭人数3人;建房人数4人;申请总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人均45平方米。”2000年8月3日,原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甲镇村民建房使用耕地的批复》,内容为:“你镇村民建房使用耕地请示悉,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以及沪府土用(2000)第248号文件精神。经镇土地分所调查核实,县房地局抽查,现同意你镇以齐府土报(2000)第1号文申请的8户(31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规定的用途范围内建房。总占地面积1440平方米(耕地),建筑占地面积720平方米。利用原宅基地面积276平方米。净占耕地1164平方米。(沪确字1999年486号,沪确字1999年462号。)望你镇按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做好村民建房用地事宜。组织做好原宅基地复垦工作。特此批复。”2002年4月27日,主管单位出具制作《村民建房验收单》,其中记载建筑占地面积132.8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80平方米,房屋为3层。2010年8月28日,案外人上海乙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具《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其中建筑面积442.57平方米,重置单价为人民币1,023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同),成新率为87%,房屋评估价为393,887元。2011年3月24日,张良仁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为土地储备中心,被拆迁人依次为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乙方(即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丙村8组870号,房屋结构为砖混,认定有证有效面积180平方米。协议第三条:“乙方住房经上海乙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含棚舍)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总价为323,780.81元。”协议第四条:“根据《若干规定》规定,甲方(即土地储备中心)应该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234,000元;2、二次装潢补偿款209,187元;3、附属物补偿款63,960元。”协议第五条:“本协议第三、四款补偿款合计830,927.81元。”协议第六条:“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11年3月31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时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时搬迁。”……后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未依约搬离系争房屋,土地储备中心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另查明,张良仁曾签字确认《房屋动迁补偿清单》,其中认定违章面积262.57平方米,总的补偿金额为872,847.81元。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搬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土地储备中心与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2、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继续履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立即搬离坐落于***的宅基地房屋。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共同辩称,不同意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系争的拆迁协议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辩称,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情形,故系争协议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协议签订过程中倘若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属意思表示不自由,应归于可撤销合同范畴,而非无效合同。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予认可。而倘以可撤销合同观之,撤销权应当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者,撤销权消灭。现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自认签订系争协议时已知晓该协议显失公平,现距今已约四年,显已经过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故系争拆迁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土地储备中心、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未按照合同约定搬离系争房屋,已构成违约,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土地储备中心在系争协议中所负担的付款义务,因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表态可能选择房屋安置,要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予以认可。顾思仪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张良仁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二、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8元,减半收取计6,264元,由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负担。判决后,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的宅基地房屋有证有效面积。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建房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并经村委会审核同意、甲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上诉人在缴纳有关费用后建成三层楼房,经乡土地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并制作《村名建房验收单》,就四至及房屋尺寸、层数作了界定,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2.8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宅基地房屋总面积442.57平方米,楼层3层。然而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认定上诉人的有证有效面积180平方米,其余为违章建筑面积,显然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对有证有效建筑面积提出质疑不同意签约后,遭到被上诉人的动迁工作人员的威胁,上诉人的领导多次劝说上诉人还承诺补足安置面积,上诉人无奈只能签字同意,然而被上诉人事后反悔不兑现承诺,因该份补偿协议对有证有效面积的认定不实,系一份欺诈及显失公平的协议,故要求认定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上诉人的宅基地建房有证有效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其余均为违章建筑,该份补偿协议是在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后签订,故该份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既主张协议无效又主张撤销协议,属于主张不明,即便上诉人的主张不明,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过胁迫,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撤销,故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目前有动迁房源可以给上诉人选择,上诉人应履行协议约定的搬离房屋之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上诉主张被拆迁房屋的有证有效面积442.57平方米,依据的是乡土地管理部门的《村民建房验收单》,其中在四至及房屋尺寸、层数界定图标中,层数标记3,并未记载建造面积442.57平方米的内容,该面积属上诉人根据图表中的尺寸和层数自己计算的结果;根据四至界定图标的上、下方文字记载的面积,均为总占地面积180平方米;该面积与建房申请表中的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建房用地汇总表中的面积180平方米也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土地管理部门对建筑面积442.57平方米作了确认,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难以采信。另外,由上诉人张良仁签字的一份房屋动迁补偿清单中,记载了楼房面积180平方米、违章面积198.49平方米以及补偿金额等内容,因与拆迁公司盖章确认的一份房屋动迁补偿清单中记载的上述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有证有效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作了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补偿协议,确认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的有证有效面积180平方米,并不构成欺诈以及有失公平公正之情形。上诉人对有证有效建筑面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该份补偿协议受到对方动迁工作人员等胁迫以及上诉人领导的劝说及承诺下签订,上诉人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该份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属有效。在本案审理中,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动迁安置房源已经完成建设,上诉人也有选择安置房屋的意向且就后续安置事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准许双方另行协商妥善解决。原审法院对该份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判令上诉人履行搬离房屋之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4元,由上诉人张良仁、顾卫群、顾思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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