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与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童佳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与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博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射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92088.36元的水泥袋。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088.36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088.36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射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9208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经营范围;2.原、被告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付款义务;3.广博公司的对账函,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792088.36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4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392088.36元;(2)原告不欠被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射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射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博公司与被告射洪公司从2011年起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在2012年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但仍遵照之前的购销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数量、单价,广博公司每月供应量约60万条(本约定数量为估计数量,实际供应量按需方的要求量提供),单价为0.71元/条;2.结算方式,每月25日供方凭收货签收单据,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需方于办理结算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有欠款;3.需方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供方货款,双方合同终止后1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4.供、需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5.合同履行时间,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开始为需方(被告射洪公司)提供水泥包装袋。2014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射洪公司尚欠原告广博公司货款792088.36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全部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射洪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广博公司向被告射洪公司发送对账函,对账函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088.36元,被告射洪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该货款。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广博公司提供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水泥包装袋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792088.3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2088.36元。原告仅主张392088.3元货款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0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属于原告广博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规定:一、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规定之一“需方于办理结算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故付款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7月29日;二、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规定之二“双方合同终止后1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终止时间在2014年7月19日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付款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7月29日。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射洪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前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392088.3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2088.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喻立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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