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启芬诉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芬,雅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雅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启芬,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兰开驰,职务市长。原告刘启芬诉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的直属机构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随后,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因原告的房屋系农村住宅,被告没有合法征收原告房屋所占用集体宅基地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也没有征收原告宅基地和拆迁原告房屋的合法依据,其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和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包括登记行为、征地行为、裁决行为、处罚行为、强制行为、事实行为等,有的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有的属于复议或裁决前置,有的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且与之对应的诉讼主体也不同。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请求涵盖征收、补偿安置整个行为,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释明,并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该请求虽然明确,但因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该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该请求依附于第一项请求,故该请求亦应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启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刘启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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