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8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农民。2015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古佳奇、王奕丹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6TB**红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陈某某自汉中市返回渭南市,当行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63KM+500M(陕西省洋县段)时,因张某未尽到合理的驾驶注意义务,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撞断公路护栏冲入坡下,致陈某某(男,殁年44岁,陕A6TB**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钝性外力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发生大面积出血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全部事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害人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妻陈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陈某某丧葬费2.44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二、陈某某运尸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车辆、路产损失及施救等相关后续赔偿费用由被害方承担,与被告人张某无关;四、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被告人张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陈某某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请求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甲证言,有受案登记、接处警登记、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查图表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尸体安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之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小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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