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326-1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退休职工,: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42号。被执行人林某某,宜州市水电总厂职工,: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85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自动履行归还义务,权利人罗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32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涉及他案,已被本院控制,目前正在处置当中。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某某除因涉及他案已被本院控制的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执字第3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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