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常有善与被申请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有善,男,汉族,1952年6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金川区双湾镇陈家沟村*组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恒祥,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常有善因与被申请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有善申请再审称,原两级法院判决不尊重基本事实,为被申请人谋取不当利益,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在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建立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分时,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反之亦然的处分原则,也即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其目的在于使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所有权在权利主体的归属上保持一致,避免因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主体不同,在权利行使时发生纠纷。本案中,家属农场与金昌市双湾人民公社陈家沟大队管委会联合开办的双湾联营砖厂建在家属农场。根据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家属农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家属农场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湾联营砖厂、常有善于1987年12月18日、1994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虽是经双方达成合意后依法成立的合同,但依协议约定在家属农场土地上所建双湾联营砖厂砖窑的所有权归常有善所有的内容,根据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砖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也应一并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非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双湾联营砖厂砖窑的所有权归常有善所有的约定,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涉案协议自成立之时起,就不发生履行效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驳回常有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常有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有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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