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322��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小波与王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波,王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蔡小波,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火军,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蔡小波诉被告王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火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火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波诉称:2014年6月26日,王火军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7月25日以前归还,口头约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未还,则应每天支付2%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2、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小波与被告王火军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果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应支付每日总借款的2%违约金,且原告实现债权的��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向蔡小波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并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2%每天的违约金。收款人:王火军,2014.6.26”。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火军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收条、银行汇款明细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等证据证明。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火军向原告蔡小波30000元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火军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该规定的限度,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小波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蔡小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懋良代理审判员  税旭东人民陪审员  孙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饶红英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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