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安权与骆大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权,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大梅,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郭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芹,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安权与被上诉人骆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8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安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末以前,原、被告双方系恋爱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李安权向原告骆大梅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骆大梅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安权到原告骆大梅家抢走借条原件。该借款经原告骆大梅催收,被告李安权至今未归还。原告骆大梅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骆大梅诉称,2012年2月,被告李安权因做生意缺款向原告骆大梅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骆大梅向其催收该款无果。同年7月18日,被告李安权乘原告骆大梅一人在家之际用威逼的手段抢走借条原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安权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安权承担。李安权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前系同居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李安权向原告骆大梅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属实,该借条原件已被原告骆大梅本人撕毁;出80000元借条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骆大梅要求被告李安权一年要向家里交钱而出具,事实上原告骆大梅并未向被告支付8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骆大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李安权向原告骆大梅借款80000元,有其向原告骆大梅出具的借条为证,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安权辩称出80000元借条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骆大梅要求被告李安权一年要向家里交钱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安权应在原告骆大梅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按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债权人主张债权后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李安权承担,故原告骆大梅要求被告李安权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安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属虚假形成,其要求驳回原告骆大梅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安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骆大梅借款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4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李安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李安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安权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网吧、游戏厅等作为首要生活来源,后因公安机关对游戏厅严格管制,导致收入降低,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年被交付80000元的收入,便要求上诉人写了一个80000元的借条。2、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复印件、照片、报案记录等,但这些证据都是不足的。借条之所以没有原件就是因为双方之间毕竟是同居关系,完全是因为一时之气而为,随后原件就由被上诉人自行销毁。被上诉人称原件被上诉人抢走的事实根本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安报案记录也系被上诉人单方自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也是其自行拍摄,取款时间、取款金额100000元与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完全不吻合,这个钱是用于上诉人儿子结婚的,其诉称的系提前将现金取回放在家里更不符合生活逻辑,一审就简单的凭几张根本不能形成证据链的证据就直接认定所谓的借款关系成立,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骆大梅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相关的事实认定事实准确,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安权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警警官严永生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安权并没有进入被上诉人的室内,更没有抢走本案借条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就形式看,这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的时候完全可以调查取证,现在二审提交,并非新证据;2、严永生是以他自己派出所警员的身份作出的笔录,但是上面没有任何警官证、也没有律师证的记载。3、就内容而言,与我们之前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的内容是一样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当时上诉人在砸被上诉人家的防盗门,被上诉人报警,警察很长时间才到,中间上诉人已进门,等到警察来的时候,李安权已经走了,所以警察没有看到李安权进门,但是不代表李安权就没有进门。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双方系恋爱关系、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抢走借条原件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起同居生活直至2012年2月末前。就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条原件于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抢走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电话通讯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李安权诉骆大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8616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三次开庭笔录和本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1、电话通讯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8日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警员严永生、向家明也去了现场出警,出警查明:砸防盗门的人叫李安权,但李安权已没在现场,但防盗门的铝合金被砸弯,报警人自称有一张李安权出具给骆大梅的八万元吧的借条被抢走。出警员意见:属经济纠纷,建议向法院起诉。2、一审法院三次开庭笔录证明:在2012年李安权起诉骆大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双方对本案借条的事实的陈述为“李安权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对于借条我们是在争吵的情况下出的,因为游戏厅没有开了,收入减少了,骆大梅要我今年交8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我出去将近三个月去考察项目,这80000元骆大梅没有给我。而骆大梅对此称,原件已被李安权拿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李安权拿刀逼着骆大梅要求把原始借条给他,骆大梅还报了警的”。“第二次庭审中称,审:李安权,报警这个材料是怎么回事?李安权回答称:还了80000元,在屋头对嘴吵架,因为没搞船了,在屋头耍起,要交钱就是这个意思”。“第三次庭审中,骆大梅称:借钱了就出借条嘛。他说他去云南考察项目,借的80000元。…建行取出来的,一月中旬取出来100000元,放屋头,…在我屋头给他的,当时没有在场人。…他说回来就还我,还承诺利息,我才借给他。…他一直威胁我要这个借条。7.18拿刀弄我防盗门、防盗网,我还报了警的,借条抢起走了,李安权才走,派出所就来了。拍照、复印是他一直要这个借条,我把借条照相还复印了。李安权对此称:当时在家没有挣钱,这个条子后来给我了,出具借条是吵架,是要我给他交80000元,不出借条就在屋头闹了嘛,当时没想到嘛,她是要把我踢出去,当时就在住房头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没有支付80000元给我”。3、二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该8万元借款在该案中没有调整,并告知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处理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于2012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一张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举示该借条的原件,只举示了该原始借条的照片2张和复印件,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照片中的借条就是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原始借条的事实也不否认。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其不能举示本案所涉借条原件的行为在诉讼中称,借条原件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抢走,为此被上诉人报了警,警察也出了现场,被上诉人也已将被上诉人抢走借条原件的事实向出警警察作了陈述,并已记录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而上诉人对此在本案中辩称,借条是出了的,但实际没有给我钱,是同居期间要求我给家里交80000元才出的借条。该借条原件已被被上诉人本人撕毁。本院结合双方在2012年李安权起诉骆大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双方对此事实的陈述意见看,被上诉人在二案中就借款的原因、事实、借款的来源、借款的交付、借条原件的去向等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而上诉人在该案中先是称骆大梅要我今年交80000元才出具的借条,后又称还了80000元,最后称这个条子后来给我了的陈述,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称的借条原件的去向“借条原件已被被上诉人本人撕毁”的陈述明显矛盾。因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本案借条的去向问题的说法,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借条原件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抢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看,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举示本案所涉借条的原件,但对该原件的去向作了合理的解释,并有电话报警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其在李安权起诉骆大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的陈述等基本证据佐证,再结合其举示的取款凭证,被上诉人即对借款的来源和支付方式也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上诉人以出具本案借条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其一年向家里交钱为由来否定借条的效力,但其也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处恰当,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该借款,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证据不充分、借款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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