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熊立勇、曾艳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某,曾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甲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198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甲某,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及被告人熊甲某的辩护人黄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熊甲某得知醴陵市陶博会部分展馆撤展,便想趁机偷展品卖钱。因被告人熊甲某当日中午喝了酒,便邀集被告人曾甲某(系熊甲某之妻)开车一起去偷。当天下午到达陶博会现场后,被告人熊甲某进入A3展区,找到一辆平板推车,趁人不注意在入口左侧的展位上先拿了一个山水画花瓶放在推车上,被告人曾甲某帮着扶瓶子,到了2号出口处被告人熊甲某要被告人曾甲某把瓶子先放到车上(此瓶后被人发现拿走),自己则推车返回原偷瓶处靠内位置,将四块春夏秋冬瓷板山水画(李某某作品)搬到推车上,推到2号出口处再卸下,要被告人曾甲某搬到车上。被告人熊甲某又推车返回原偷瓶处,将一块松龄鹤寿图瓷板画(魏某某作品)、瀛洲学士图瓷板画(梁某某作品,未作价格鉴定)以及一只潇湘XX天地宽的山水画瓷瓶(黄甲某作品)偷搬到推车上,推到2号出口处再卸下,要被告人曾甲某先守着。被告人熊甲某再次推车返回原偷瓶处,将一件秋涧鸣泉图(又名香溪秋远、温甲某作品)笔洗和一件秋涧鸣泉图箭筒(温甲某作品)偷偷提走。之后开车到2号出口,将所有九件被盗作品搬上车,再由被告人曾甲某开车一起逃离现场。回到住地后被告人熊甲某将盗窃来的作品藏于仓库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万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以盗窃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盗物品鉴定价格太高,与实际价格不符。被告人熊甲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物品价值属于数额较大,且被告人熊甲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盗窃犯罪的犯罪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物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对被盗物品的价格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被盗物品总价格为25650元。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均表示谅解。社区矫正评估机构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醴陵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本院醴法(84)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醴陵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陶瓷工艺大师任职资格证复印件、中国政协第十三届委员会委员证、中国陶瓷艺术大展撤展证及安保证、温甲某个人简历及获奖荣誉证书、中国陶瓷艺术作品展第十届陶瓷艺术与设计创新评比参评报名表、被盗物品物主出具的对两被告人的谅解书、湖南省陶博会失窃作品及确认价值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3.证人刘某某、熊乙某、易某某、曾乙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黄甲某、黄乙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的供述与辩解;6.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甲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熊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盗窃物品价值属于数额较大,且被告人熊甲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熊甲某、曾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熊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曾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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