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开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开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104号罪犯任开涛,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台温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开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余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准许上诉人余龙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开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开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开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开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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