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善方、吴增军等与蒋苗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苗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童晓鸣,叶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苗虎。委托代理人:陈春奇。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许宝宁。委托代理人:杨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方(系死者季茂女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军(系死者季茂女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珍(系死者季茂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君(系死者季茂的次)。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崇兴。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晓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代表人:崔敏乐。委托代理人:潘红斌。上诉人蒋苗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童晓鸣、叶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6日上午,舒兴平驾驶赣02/10816(假牌)变型拖拉机从长街载运水泥驶往力洋山头朱。9时25分许,当该车辆沿宁松线北侧机动车道的快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5KM+10M(河里村路口)处,遇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童晓鸣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右借方向避让,致车辆侧翻,车辆及车上装载的水泥碰压到在道路旁边作业的李美芬、季茂女,造成李美芬、季茂女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舒兴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兴平驾驶变型拖拉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童晓鸣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美芬、季茂女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舒兴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晓鸣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芬和季茂女无责任。原审另查明,赣02/10816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蒋苗虎,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舒兴平系被告蒋苗虎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浙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叶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童晓鸣与被告叶燕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蒋苗虎、童晓鸣、叶燕共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季茂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季茂女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吴善方等四原告的损失界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40000元。吴善方等四原告的损失该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丧葬费24463.50元(4892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75143.50元。二、关于商业险应否赔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赣02/10816变型拖拉机、浙B×××××小型轿车均分别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能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尽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用黑体字提示,但其提供的被保险人告知书列明的适用于外地牌照的拖拉机条款并未列明前述条款,加之投保的车架号、号牌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号牌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蒋苗虎投保时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蒋苗虎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舒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3.5%。另一方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没有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其商业险赔付责任应加扣10%的免赔率,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此并无记载,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该事故经认定,舒兴平、童晓鸣分别负主次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责任比例为7:3。舒兴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蒋苗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燕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另一死者李美芬近亲属的损失情况,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均为55000元(均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109543.05元【(475143.50元-110000元)×30%】。本案中舒兴平负主要责任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3.5%,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应为【(475143.50元-110000元)×70%】×76.5%=”195”534.34元。被告蒋苗虎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66.11元,蒋苗虎已赔偿50000元,尚需赔偿10066.11元。舒兴平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支付死者季茂女近亲属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性质为法律责任以外的补偿款,故被告蒋苗虎关于该款应在本案中抵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195534.34元,共计250534.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善方、吴增军、吴丽君、吴丽珍109543.05元,共计164543.05元;三、被告蒋苗虎赔偿原告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60066.11元,已支付50000元,尚需赔偿10066.11元;四、驳回原告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负担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3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332元,被告蒋苗虎负担1542元,被告童晓鸣负担66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蒋苗虎与阳光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蒋苗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驾驶员舒兴平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追加为当事人。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虽然蒋苗虎未投保不计免赔,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损失,不计免赔、超载加扣等情形均属免责范围,保险公司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因此所涉及的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承担给付金额的保险金。蒋苗虎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舒兴平已经受到刑事追究,并且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50000元款项,已足以起到填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作用。一审判决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改判蒋苗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等证据,该证据有蒋苗虎的签字确认,蒋苗虎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是确认的,相关的免除责任都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于第一点上诉理由,认为本案牵涉的驾驶员是蒋苗虎的雇员,因此将车主作为当事人是正确的。对于第二点上诉理由,阳光保险公司已经答辩,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对于第三点上诉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民事诉讼中是应当支持的。因此一审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蒋苗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蒋苗虎的意见一致。其他不作答辩。被上诉人童晓鸣在二审中答辩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叶燕在二审中答辩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一,阳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向蒋苗虎尽到说明义务,同时蒋苗虎已经签字确认。第二,根据蒋苗虎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的号牌是假牌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阳光保险公司可依法减轻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三,根据投保单的要求,投保人蒋苗虎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其没有向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依法可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在未调取舒兴平相关刑事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就直接认定舒兴平所赔偿的5万元系法律责任以外的赔偿款并无事实依据。第五,假牌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应予严惩,不能让保险公司替违法犯罪的行为买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95534.34元的赔偿责任。蒋苗虎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商业险是否赔偿,第一,蒋苗虎事先对涉案车辆牌照的真假不知情,因此连续投了两年的保险,从行为上看蒋苗虎对假牌照是不知情的;第二,阳光保险公司陈述蒋苗虎没有如实告知车牌为假号牌,因为蒋苗虎不知情,因此没有告知义务;第三,一审已经认定了相关的事实,因此蒋苗虎认为商业险应当全额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同意蒋苗虎的意见,同时补充一点,拖拉机应当向当地报备,因此蒋苗虎应当知道车辆的牌照事情,拖拉机所有人和所在地不一致,保险公司是知情的,阳光保险公司是明知违法而为之。关于驾驶员赔偿的50000元的性质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明确是法律责任以外的赔偿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童晓鸣在二审中答辩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叶燕在二审中答辩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苗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童晓鸣、叶燕、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兴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晓鸣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芬和季茂女无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舒兴平、童晓鸣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因舒兴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舒兴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蒋苗虎承担。而且驾驶员舒兴平在该交通事故之后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已经向死者季茂女近亲属支付50000元,之后受害人家属即被上诉人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在本案一审中申请撤回对舒兴平的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蒋苗虎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赣02/10816变型拖拉机、浙B×××××小型轿车均分别向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交强险不足部分,被上诉人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有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蒋苗虎的号牌为假牌,蒋苗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用黑体字提示,但阳光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而其提供的被保险人告知书列明的适用于外地牌照的拖拉机条款并未列明前述条款,而且投保的车架号、号牌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号牌一致。更何况,蒋苗虎曾将赣02/10816变型拖拉机向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过备案登记,且蒋苗虎曾两次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投保的车辆亦是车牌为赣02/10816变型拖拉机,而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车牌号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见阳光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牌照是否为假号牌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更没有举证证明蒋苗虎投保时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蒋苗虎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其雇佣的驾驶员舒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故阳光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3.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6.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蒋苗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吴善方、吴增军、吴丽珍、吴丽君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况且,舒兴平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向季茂女近亲属支付的50000元,与上诉人蒋苗虎和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因此上诉人蒋苗虎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关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舒兴平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性质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蒋苗虎负担15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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