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80年7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拟定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采取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某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于2015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熊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人民陪审员曹永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钧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14日由父母包办订婚,同年农历3月初八按农村风俗成亲,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2005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加之被告周某甲无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对原告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从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程某某生活,婚生子周某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共同财产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暂不处理。被告周某甲未作辩称。经审��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2005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丙。2015年7月28日,原告程某某书面表达其本人意见:“我与周某甲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坚决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其他事务我特别授权郭钧律师全权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书面意见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和关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情确已破裂”为法定要件,原告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程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军代理审判员  丁兰兰人民陪审员  曹永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