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与周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瑜,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6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间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作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周瑜选择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 晶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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