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臧海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臧海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天津市现代精密钢管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林铁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海鸥。上诉人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官文,被上诉人臧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2013年4月至7月不存在休息日加班、2013年8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6小时、9月存在休息日加班6.5小时、10月不存在休息日加班,11月存在休息日加班8小时、1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5年1月30日,被告臧海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支付2005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和冬季取暖补贴;3、支付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5年3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525.1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是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另,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1、不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2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海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扣减已付加班费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的事项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就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休息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4小时、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8小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工资表虽然未记载加班时间,但是列明“本俸”800元,“年资”70元,2月“加班费”170.85元,3月“加班费”120.16元,依据此数据反推加班时间,2013年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7小时、2013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2小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能够证实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被告2013年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7小时、2013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2小时。就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表中记载的休息日加班小时数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被告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应根据被告的应得工资确定,但是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25.17元并未超过法院计算金额,故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25.17元。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臧海鸥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25.1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臧海鸥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加班费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效。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已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确定,但是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限一年的限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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