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小庆与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庆,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吴小庆。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吴小庆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婷(受吴小庆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查彩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小庆与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庆诉称:2014年3月7日,华法公司向其借款156000元并承诺年息8%,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到期后,华法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华法公司归还借款156000元,并承担借期内约定利息12480元和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华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华法公司向吴小庆出具收据一份,表明华法公司收到吴小庆现金156000元,并约定“年息按8%计算,期限壹年,提前支取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超期不计算”。审理中,吴小庆陈述借期到期后华法公司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现只要求华法公司归还本金156000元及一年的利息1248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法公司向原告吴小庆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系华法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所致,其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吴小庆要求华法公司归还本金156000元及支付利息124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小庆借款156000元并支付利息12480元。二、驳回吴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法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华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小庆垫付,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吴小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