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祖宾,男,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1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捕前租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东方。2015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封开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河南旧线芯厂宿舍楼下,盗窃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H×××××)一辆,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盗窃得来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广东省封开县白垢镇人陈某丙。经依法鉴定,该被盗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75元。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封开县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董某;2015年正月初四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封开县江口镇江滨公园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2015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封开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搜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依法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乙、董某、禤超新、陈某丙、聂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出售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