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盛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碎娒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碎娒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瑞安市盛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涵,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朱碎娒。原告瑞安市盛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典当公司)为与被告朱碎娒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旺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玉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碎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旺典当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新浦居民区××号(证号为000xxxx3)房产出典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得当金15万元,约定典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典当期限月综合服务费为2.7%、月利息为1.3%,上述典当合同以被告向原告出典的上述房屋作抵押,并经抵押登记。但当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当金,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于被告实际困难减半收取综合服务费和月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当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分别按月1.35%和按月0.65%计算);3、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莘塍街道新浦居民区莘塍东街123-××号(证号为00029883)房产的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碎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盛旺典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事项;2、见证书、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4、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5、领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当金的事实;6、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息凭证共17张,计金额89000元,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碎娒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第0726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朱碎娒以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新浦居民区莘塍东街123-××号(所有权证号为00029883)房产抵押出典给原告,最高担保金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月综合服务费率2.7%、月利率为1.3%,于每月26日前支付上述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出典房产经房管部门作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30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取得当金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89000元。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因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需要而被征用。2012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的)。本院认为,原告盛旺典当公司与被告朱碎娒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抵押房产业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标准虽然超出民间借贷的标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典当合同,但合同当事人的目的系原告出借借款,被告取得该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金即为“借款”,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标准应当参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利率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89000元超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率的保护标准,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月利率为1.86%。原告起诉请求从2013年9月16日起分别按月1.35%和按月0.65%计算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也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朱碎娒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莘塍街道新浦居民区××号(所有权证号为00xxxx83)房产抵押出典给原告,涉案的抵押房产业经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有效,原告的债权有权以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限。现因该抵押房产已被征用,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被征用所得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碎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盛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5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以当金15万元按月利率1.86%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后,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9000元);二、被告朱碎娒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瑞安市盛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朱碎娒名下的坐落于莘塍街道新浦居民区××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xxxx83)被征用所得补偿金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盛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60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朱碎娒负担470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x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夏国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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