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无职业。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桂芝,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不和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坐落于东丽区万隆花园小区3区2-4-603-604跃4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按照离婚协议于2015年4月9日前交付原告补偿款120000元,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综上被告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本案涉诉1200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手中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有需要原告负责偿还的100000元外债,其中的76000元是向被告朋友举借的,目前,被告已经替原告向被告的朋友偿还了上述欠款,则被告只需要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扣除76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剩余部分款项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复印件三张。(收条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于2013年4月9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事项即“外债人民币伍拾肆万(540000元)房贷由男方偿还欠外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离婚后男方偿还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女方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同时约定其他事项即“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与2015年4月9日之前付清”。截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并未充分履行向原告张××支付120000元离婚补偿款的义务,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案诉争的离婚补偿款120000元明确约定于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涉诉款项中的10000元,并提供原告签字的收条予以证明,故此认为应当在全部款项中予以扣减;第二部分是被告主张,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偿还的对外债务100000元,其中包括了向案外人举借的款项,而被告又代替原告向案外人进行了偿还,则相应偿还部分应当在本案涉诉离婚补偿款中进行扣减。经过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收条的审查,收条上注明“离婚补偿金”字样,结合庭审情况,原告认可两张收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但主张两张收条共计10000元的款项系被告曾向原告的借款,该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两张收条中一张书写于2013年4月8日,另一张书写于2013年4月9日,显然,这是双方在协议离婚前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两张收条上又均注明了“离婚补偿金”的字样,此时,原告主张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行为,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张宝国、任伯龙书写的收条两张,其上虽注明了“今收李××提张××还借款”字样,但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代替他人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应当获得债务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相应授权委托。而本案中原告否认曾经对被告进行过相应委托,同时,也否认了上述债务的存在。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的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4月9日前给付原告相应款项,现被告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张××离婚补偿款1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10000元,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元,由被告李××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珊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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