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WT2**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东区奥斯卡影院附近时,与在此调头的张某某驾驶的豫KGU8**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05mg。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WT2**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东区奥斯卡影院附近时,与在此调头的张某某驾驶的豫KGU8**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05mg。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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