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与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凯恒(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凯恒(泉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富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郑春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展。被告凯恒(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森。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方堂公司)、凯恒(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方堂公司、凯恒凯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月27日、28日,凯恒公司受明方堂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下单加工印刷制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向明方堂公司交货,明方堂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明方堂公司交付总货值为141100元的货物。明方堂公司收货之后,二被告均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自2013年12月到2014年6月期间二被告仅支付货款90103.96元,剩余5099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另,2014年6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向明方堂公司开具���张发票,金额为123900元,明方堂公司也已确认签收。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996.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凯恒(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印刷费50996.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凯恒(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凯恒公司受明方堂公司委托,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凯恒公司所确定的材质、颜色、数量以及工艺要求印刷明方堂画册封套、单页等印刷制品,原告需将货物送至凯恒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应支付30%定金,余款原告交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明方堂公司申请一般纳税,开票资料以工商局实际审批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准。合同还特别声明,明方堂公司委托凯恒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明方堂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41000元的印刷制品,并向明方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3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被告仅支付90103.96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销货专用发票签收确认单、厦门增值税���用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凯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凯恒公司已向原告披露了其与明方堂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明方堂公司委托凯恒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且之后原告将讼争印刷制品送至明方堂公司,发票亦是开具给明方堂公司,即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亦是明方堂公司,故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明方堂公司,并据此认定原告和明方堂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明方堂公司拖欠原告印刷费50996.0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货专用发票签收确认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明方堂公司除应支付印刷费50996.04元之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明方堂公司支付印刷费5099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99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凯恒公司对明方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凯恒(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5099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99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福建明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福成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