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张宗国,冉举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张宗国,冉举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徐昌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特立,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被告张宗国,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被告冉举光(系张宗国之妻),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下称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张宗国、冉举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本院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特立、被告张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举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张宗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上上浮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按约向被告张宗国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2、二被告以3000元为基数按10.56%的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及复利,以5000元为基数按15.84%(10.56*1.5)的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及复利,以8000元为基数按15.84%的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以8000元为基数按14.85%(9.9*1.5)的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共计1585.98元;3、二被告按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率上浮65%后再加收5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被告张宗国辩称,其已经全部归还原告的贷款,不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冉举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宗国、冉举光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原告与被告张宗国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张宗国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3、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本金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2000元、2013年5月15日归还3000元,2014年5月15日归还3000元;4、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宗国发放贷款8000元,并确定贷款年利率为10.56%。借款期间,被告按季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归还利息66.48元,尚余192.83元利息未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张宗国偿还其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提交的贷款收回凭证、存折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中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冉举光与被告张宗国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宗国系共同债务人。被告2011年5月16日的还款行为是对其2009年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的清偿行为,有《个人贷款合同》与贷款收回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其已清偿原告2011年5月16日向其发放的贷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国、冉举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8000元及资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各项息率均按双方合同约定之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已付利息66.48元据实扣减);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宗国、冉举光承担,原告预缴的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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