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与佛山市三水区河口企业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河口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佛山市三水区河口企业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河口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邓福成。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董宜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劲,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企业总公司(下称“河口企业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河口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河口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何丽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26日,债权转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水市支行(下称“农发行三水支行”)与债权受让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下称“农行三水支行”)就债务人河口企业总公司(原三水市河口开发区企业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发行三水支行将1990年9月6日与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专项贷款所有的债权,按1998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所欠利息转让给农行三水支行;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借款合同的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法、违约责任以及该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仍然有效。原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口发展总公司(原三水市河口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方保证担保人,为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四方盖章确认生效。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原农行三水支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移给原告,并在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责任时声明了债权已转移的情况。两被告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情况清楚了解,并于2010年9月3日盖章确认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农行三水支行与两被告、农发行三水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河口发展总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985065.96元,其后实际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5‰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息暂合计1285065.96元;2、被告河口发展总公司对河口企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辩称: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是表示收到该通知,而非认可要还款以及认可通知书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河口发展总公司辩称: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盖章是表示收到该通知,而非认可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认可通知书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河口发展总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为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变更登记资料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变更登记资料四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农发行三水支行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农行三水支行。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2月16日的南方日报、2012年12月19日的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的羊城晚报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对原告受让债权并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责任表示确认,且原告不断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对两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河口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原件,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借据》是农发行三水支行单方填写的,未经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确认,两被告对其有异议,原告亦无提供农发行三水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原借款合同予以印证,故对该《借款借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认为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是表示收到该通知,而非认可要还款、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认可通知书上的本金和利息,且原告提供的报纸所登的公告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和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作用。因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5月26日,农发行三水支行与农行三水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农发行三水支行将1990年9月6日与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专项贷款所有的债权,按1998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结欠农发行三水支行的应付未付利息转给农行三水支行,农行三水支行则应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0110.5元给农发行三水支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在农行三水支行归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之日起生效,届时农发行三水支行与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的债务关系自行解除;农行三水支行归还农发行三水支行贷款本金余额后,方取得债权人地位,即农发行三水支行与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的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农行三水支行与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农发行三水支行、农行三水支行及两被告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原农行三水支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以及有关从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责任,并声明了债权已转移的情况,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注明:现我行正式通知您(单位),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您(单位)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起两年。2010年9月3日,两被告分别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债权催收公告上均刊登了借款人名称、借款时间、借款本金余额及担保人名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发行三水支行、农行三水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河口发展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其保证期间以及借款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无法确定河口发展总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但即便保证期间已过,因河口发展总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河口发展总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5日在报刊上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该笔债务进行催收,公告上注明了借款人名称、借款时间、借款本金余额及担保人名称,内容明确、清楚。原告的上级部门在2011年12月对该笔债务进行催收时,在诉讼时效内,同时亦在双方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限内。后原告又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进行催收,诉讼时效继续因原告的催收行为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故对两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保证期限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被告河口发展总公司对河口企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原告亦无提供农发行三水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原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9.15‰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协议并未约定可以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按1998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结欠农发行三水支行的应付未付利息转给农行三水支行,农行三水支行则应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0110.5元给农发行三水支行”,本院酌定截止至1998年4月30日,被告河口企业总公司尚欠的利息为80110.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企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截止至199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0110.5元;②从199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1636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河口企业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河口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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